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沁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
度智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
度偵字第25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沁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普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 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及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 桑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 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註冊審定號、專 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三 多市場」(三多路與廣州一街)、「哈囉市場」(左營區蓮 池潭)等地,擺攤公開陳列內含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 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50 元之價格,對外 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經警於104 年3 月27日16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何沁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普威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何沁霖、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院二卷第45頁),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情況,堪認為適 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扣 物品清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告訴代 理人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 定報告書、證明書、告訴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委任狀、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告訴代理人唐朝知 識產權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報告書、 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林子清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委託書 、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NIKE產品鑑定書〞、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 價表、檢視書、鑑定人美商利惠公司台灣分公司商品部主任 郭曉珮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夏浚豪提出之仿冒商品鑑 定委任書、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採證照片、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為 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 行,俱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此類商品之行為,具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自104 年2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固定攤 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 ,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 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判處被告拘役59日、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參酌該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明 顯過輕之不當情形,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專用範圍 │
│號│ │ │民國) │ │
├─┼────┼─────┼───────────┼────────┤
│1 │普威公司│00000000 │96.08.16至106.08.15 │衣服、牛仔褲等 │
│ │ ├─────┼───────────┼────────┤
│ │ │00000000 │95.03.16至105.03.15 │衣服、牛仔褲等 │
│ │ ├─────┼───────────┼────────┤
│ │ │00000000 │100.09.01 至110.08.31 │衣服牛仔褲等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100.09.16 至110.09.15 │衣服、牛仔褲等 │
├─┼────┼─────┼───────────┼────────┤
│2 │阿迪達斯│00000000、│97.02.01至107.01.31 │衣服等商品 │
│ │公司 │00000000 │ │ │
├─┼────┼─────┼───────────┼────────┤
│3 │彪馬公司│00000000 │86.08.01至109.11.15 │衣服、運動裝等 │
│ │ ├─────┼───────────┼────────┤
│ │ │00000000 │86.08.01至106.01.31 │衣服、運動裝等 │
├─┼────┼─────┼───────────┼────────┤
│4 │耐克公司│00000000 │68.11.01至108.09.30 │各種衣服,包括運│
│ │ │00000000 │ │動服裝等商品 │
├─┼────┼─────┼───────────┼────────┤
│5 │利惠公司│00000000 │62.12.01至112.11.30 │衣服等 │
│ │ ├─────┼───────────┼────────┤
│ │ │00000000 │63.09.01至113.07.31 │牛仔裝、褲裝等 │
│ │ ├─────┼───────────┼────────┤
│ │ │00000000 │90.01.01至111.01.31 │牛仔褲、褲子等 │
│ │ ├─────┼───────────┼────────┤
│ │ │00000000 │64.07.01至114.05.31 │鈕扣 │
├─┼────┼─────┼───────────┼────────┤
│6 │拉克絲蒂│00000000 │95.01.01至114.12.31 │衣服、T 恤等 │
│ │公司 ├─────┼───────────┼────────┤
│ │ │00000000 │96.08.16至106.08.15 │衣服、T 恤等 │
├─┼────┼─────┼───────────┼────────┤
│7 │迪桑特公│00000000 │89.07.01至109.11.30 │衣服、運動服等 │
│ │司 ├─────┼───────────┼────────┤
│ │ │00000000 │89.09.16至109.11.30 │衣服、運動服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157 件│
├──┼─────────────────────────────────┼───┤
│ 2 │仿冒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6件 │
├──┼─────────────────────────────────┼───┤
│ 3 │仿冒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0號商標之褲子 │99件 │
├──┼─────────────────────────────────┼───┤
│ 4 │仿冒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 │255 件│
├──┼─────────────────────────────────┼───┤
│ 5 │仿冒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 │23件 │
├──┼─────────────────────────────────┼───┤
│ 6 │仿冒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外套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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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褲子 │3件 │
├──┼─────────────────────────────────┼───┤
│ 8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 │98件 │
├──┼─────────────────────────────────┼───┤
│ 9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 │62件 │
├──┼─────────────────────────────────┼───┤
│ 10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外套 │4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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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褲 │2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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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外套 │115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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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褲子 │23件 │
├──┼─────────────────────────────────┼───┤
│ 14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 │3件 │
├──┼─────────────────────────────────┼───┤
│ 15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 │23件 │
├──┼─────────────────────────────────┼───┤
│ 16 │仿冒耐克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 │462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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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仿冒利惠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270 件│
│ │之褲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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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仿冒拉克蒂絲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 │160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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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仿冒迪桑特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短袖上衣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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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仿冒迪桑特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長袖上衣 │1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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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 │185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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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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