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38號
KSDM,105,智簡,3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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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昶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郭昶麟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Z0000000000」之帳號,登 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 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 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不知情之胞姐郭倖君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購買之不特定人匯款。嗣為警於104年10月 29日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 ,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並匯款2288元(含運費)至上開郵 局帳戶中,因而取得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件( 已據員警提出扣案)。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 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郭昶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販售前揭仿冒香 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耳環於拍賣網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耳環係伊向韓國網站購買 ,雖該對耳環無保證文件,然伊不知係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刊登仿冒香奈兒公司申請核准之前述商 標圖樣商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LINE通訊翻 拍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中華郵政We bATM轉帳明細表、查扣物品寄送託運單照 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及仿冒前述商標之耳環1件



扣案可稽。又本件扣案之耳環,經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鑑定證明書、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 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香奈兒公司取得之雙C交疊 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 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知道香奈兒商標等語在案, 顯見其對流行飾品、時尚,應具有相當之熟悉及搜尋能力, 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價昂之品牌諉為不知 。再依前揭鑑定證明書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 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 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均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 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且參以被告僅以每件 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2200元之價格出售,而真品單價 應為16,000元,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 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明知前述商品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乙情,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耳 環係在臉書網站購買,已忘記對方帳戶號碼等語,然在偵查 中卻改稱係購自韓國網站等語,其對商品之來源交待不清, 且未能提出扣案商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足徵被告應知悉上開 耳環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 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 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 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 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 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茲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顯 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 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復審酌本件 扣得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犯罪情節非鉅 ;復斟酌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 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1件,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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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