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松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煌松係黃源泉(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2 號判決確定)胞弟,2 人因缺錢花 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凌晨不詳時間,分別騎乘其2 人母親 黃邱春麗所有車牌號碼○○○-000、7HH-206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二橋油庫(下稱中油二橋油庫),先 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該油庫外鐵絲圍 籬,再進入該油庫廠區,進而竊取銅製消防噴槍7 個、消防 栓銅製蓋11組(3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油庫人員於同 日上午9 時許巡視廠區後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並發現其2 人遺落在現場之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1 條、飲料保 特瓶2 個及加油站發票1 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2 人再分 別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中油二橋油庫」之另一區域,先以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該油庫外鐵絲圍籬 ,再進入該油庫廠區,進而竊取銅製消防噴槍1 個、消防栓 銅製蓋7 組(21個)(價值共2 萬8,000 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該油庫人員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巡視廠區發現 物品遭竊後報警,並沿遭破壞之鐵絲圍籬孔洞旁小徑發現其 2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仍停放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卷第39、52頁),核與證人黃源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中油二橋油庫課長傅清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中油二橋油 庫總領班鍾明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621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 並有103 年4 月21日拍攝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03 年4 月22日拍攝蒐證照 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 19至20、22至35、38至42、44至45頁,偵二卷第24頁反面) ,復有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1 條、飲料保特瓶2 個 及加油站發票1 張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攜帶剪刀為之,該剪刀雖未扣案, 然既得將鐵絲網圍籬加以破壞,則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 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黃源泉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區域不同, 且進出之處之鐵絲網圍籬均有遭破壞情形,業據證人鍾明榮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40至47頁),被告亦坦承於103 年4 月22日攜帶剪刀剪開鐵絲網圍籬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 47頁),故起訴意旨漏未論列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就同條項第2 款行為態樣之所述亦有 未洽,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從而本院所認定之被告行為態樣與公訴意旨所認者固 有不同,此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況被告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適用 之旨,自無礙其防禦權。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0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業已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同時衡酌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為上開犯罪之 剪刀1 支,因未扣案,且非被告或黃源泉所有(見本院易緝 卷第52頁);另扣案之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1 條、 飲料保特瓶2 個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黃源泉於上開犯 罪所使用之物,且手套、麻繩及塑膠繩亦非被告或黃源泉所 有(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扣案加油站發票1 張,雖係被 告與黃源泉所有之物,但與其2 人前揭犯行無涉;另被告與 黃源泉騎乘之機車,非其2 人所有,且與前揭犯行之構成要 件無直接關連,以上之物均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