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5號
KSDM,105,易,95,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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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全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1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全祥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全祥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向其兜 售之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詳卷,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犯 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向 「小雯」收購前述行動電話。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通聯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全祥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至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 42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文琳陳怡雯、吳家豪於偵訊及警 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 ;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 認領保管單、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前述行動 電話包裝盒影印畫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報告( 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時有贓物之認識 為必要,然所謂贓物之認識,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具有概括



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 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收購來路 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 關藉由犯罪所得偵查此類財產犯罪之困難,加劇被害人追索 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又所故買之贓物已發還告訴 人,有前述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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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