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黃福龍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黃獻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8 月 、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 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 又13日,而於102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黃福龍 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 52號、102 年度簡字第4127號、102 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黃獻平猶不知悔改,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手法,竊取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自小客車車 牌,得手後,伺機懸掛在其他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
三、又黃福龍亦不知悔改,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6 、7 所示之自小客車及車牌,得手後,即將所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牌,懸掛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自 小客車上,以供其代步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行竊之 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
四、周黃獻平與黃福龍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周黃獻 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削尖內六 角板手2 支,先以其等所攜帶之鑰匙試圖打開該倉庫東側大 門未果,改由周黃獻平攀爬該倉庫北側之冷氣孔進入倉庫後 ,再由內開啟東側大門東門供黃福龍入內後,本欲竊取李清 木所有之電線7 袋、鎢鎔絲開關座100 個,然因李清木發覺 遭人行竊,即報警處理,並趕往該倉庫,周黃獻平、黃福龍 因聽聞倉庫大門開啟之聲響,乃將上開物品棄置在原地,並 自北側之冷氣孔攀爬逃離該倉庫,而未能竊取得逞,惟仍遭 警於該倉庫外當場逮捕,並於周黃獻平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另於黃福龍所駕駛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五、案經何茂連、蔡孟佐、李清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獻平(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 24頁反面、第82、83頁,本院卷第37、73頁、第76頁反面、 第77頁)及黃福龍(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6、84頁, 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校鋸 (見警卷第63、64頁)、許顏金乜(見警卷第69、70頁)、 吳中本(見警卷第73、74頁)、王雅文(見偵卷第38頁)、 蔡孟佐(見警卷第96、97頁)、洪美雲(見警卷第80、81頁 )、何茂連(見警卷第85、86頁)、李清木(見警卷第90至 92頁,偵卷第9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3 份(見警卷第21至30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2
張(見警卷第31至43頁,偵卷第78、79、91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44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見警卷第66、71、75、82頁, 偵卷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見警卷第67、72、76 、83、88、94、99頁,偵卷第4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資料畫面報表2 紙(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5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 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8 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黃獻平行竊時所使用及攜 帶之10號板手1 支、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均屬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且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尖端銳利,客觀上顯然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 開判例意旨,上開物品均確屬兇器,而堪認定。又被告2 人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進入被害人李清木之倉庫, 並著手搜尋財物,然因被害人李清木發覺報警,而未能竊得 財物,其等之犯行確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5 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 罪)。另被告黃福龍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1 罪)。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周黃獻平所犯上開6 罪,被告黃福龍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周黃獻平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8 月、10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
日,而於102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黃福龍前於 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102 年度簡字第4127號、102 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 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 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 竊取被害人陳校鋸、許顏金乜、王雅文、蔡孟佐、洪美雲、 何茂連、李清木之財物,造成其等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不 當,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黃獻平 所攜帶之10號板手1 支、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對於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尤屬危險,實應嚴懲 ,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除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 車價值較高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車牌價 值均非鉅額,且均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非鉅。 另衡量被告周黃獻平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窗 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離婚,育有22歲、 23歲之子女各1 名等生活狀況;另被告黃福龍則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 育有2 名成年之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 末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黃獻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宣告刑、被告黃福龍如附表一 編號6 至8 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 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為被告周 黃獻平所有,且於其與被告黃福龍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周黃獻平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 犯行所用之10號板手1 支,未據扣案,且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已丟棄在李清木之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堪認該10號板手已因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油壓剪3 支,為被告黃福龍所 有,然係於被告黃福龍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 車內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徵(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非被 告黃福龍行竊所用之物,亦未於行竊時隨身攜帶,而與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無關,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2 人之 竊盜犯行無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 至12所示之車牌,分別為被害人陳校鋸、許顏金乜、王雅 文、蔡孟佐、洪美雲、何茂連、李清木所有,業經發還各該 被害人,亦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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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 犯罪經過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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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黃獻平│陳校鋸 │周黃獻平於104 年11月15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8 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東│器竊盜罪,累犯,│
│ │ │ │港鎮○○路000 號旁,持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竊取│ │
│ │ │ │陳校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47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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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黃獻平│許顏金乜│周黃獻平於105 年1 月30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器竊盜罪,累犯,│
│ │ │ │市前鎮區○○○街00號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 │
│ │ │ │竊取許顏金乜所有之車牌號│ │
│ │ │ │7337-XC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
│ │ │ │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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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黃獻平│吳中本 │周黃獻平於105 年1 月30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10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器竊盜罪,累犯,│
│ │ │ │鎮區○○○街00號前,持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竊取│ │
│ │ │ │吳中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 │-JL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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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黃獻平│王雅文 │周黃獻平於105 年2 月1 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10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東│器竊盜罪,累犯,│
│ │ │ │港鎮○○路0 段00號旁,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器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竊│ │
│ │ │ │取王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A-123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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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黃獻平│蔡孟佐 │周黃獻平於105 年2 月15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器竊盜罪,累犯,│
│ │ │ │市林園區西溪路176 巷對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 │
│ │ │ │1支 ,竊取蔡孟佐所有之車│ │
│ │ │ │牌號碼0232-X6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車牌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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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福龍 │洪美雲 │黃福龍於105 年2 月7 日3 │黃福龍犯竊盜罪,│
│ │ │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區飛機路365 號前,以自備│捌月。 │
│ │ │ │汽車鑰匙竊取洪美雲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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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福龍 │何茂連 │黃福龍於105 年2 月15日9 │黃福龍犯竊盜罪,│
│ │ │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累犯,處有期徒│
│ │ │ │區民族路附近,徒手竊取何│刑柒月。 │
│ │ │ │茂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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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黃獻平│李清木 │黃福龍於105 年2 月15日5 │周黃獻平共同犯攜│
│ │黃福龍 │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85-V6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累犯,處有期徒│
│ │ │ │車牌號碼00-0001 號車牌)│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搭載周黃獻平,前往李清│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平允街│物沒收。 │
│ │ │ │127 號之倉庫,周黃獻平隨│黃福龍共同犯攜帶│
│ │ │ │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 1│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支及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先以其等所攜帶之鑰匙試圖│沒收。 │
│ │ │ │打開該倉庫東側大門未果,│ │
│ │ │ │改由周黃獻平攀爬該倉庫北│ │
│ │ │ │側之冷氣孔進入倉庫後,再│ │
│ │ │ │由內開啟東側大門東門供黃│ │
│ │ │ │福龍入內後,本欲竊取李清│ │
│ │ │ │木所有之電線7 袋、鎢鎔絲│ │
│ │ │ │開關座100 個,然因李清木│ │
│ │ │ │發覺遭人行竊,即報警處理│ │
│ │ │ │,並趕往該倉庫,周黃獻平│ │
│ │ │ │、黃福龍因聽聞倉庫大門開│ │
│ │ │ │啟之聲響,乃將上開物品棄│ │
│ │ │ │置在原地,而未能竊取得逞│ │
│ │ │ │,並自北側之冷氣孔攀爬逃│ │
│ │ │ │離該倉庫,惟仍遭警於該倉│ │
│ │ │ │庫外當場逮捕,而於周黃獻│ │
│ │ │ │平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
│ │ │ │所示之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 │
│ │ │ │,另於黃福龍所駕駛如附表│ │
│ │ │ │一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扣│ │
│ │ │ │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 │
│ │ │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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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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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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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 │周黃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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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油壓剪3 支 │黃福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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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非他命5 包(毛重18.72公克) │黃福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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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公克) │周黃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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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黃福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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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洪美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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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許顏金乜│
│ │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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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牌號碼0000-JL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吳中本 │
│ │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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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蔡孟佐 │
│ │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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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牌號碼00-047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陳校鋸 │
│ │1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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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車牌號碼00-000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何茂連 │
│ │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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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車牌號碼00A-123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王雅文 │
│ │2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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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