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號
KSDM,105,易,15,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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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蔡朝明
      余陞富
      沈敬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清文蔡朝明余陞富與被 告沈敬峰沈敬峰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下合稱被告 4 人)均為高雄港39號碼頭工人,被告陳清文蔡朝明、余 陞富及沈敬峰分屬不同工班。被告陳清文蔡朝明於民國10 4 年2 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港39號碼頭「安波輪」船艙內 ,因被告陳清文吊動被告蔡朝明負責之工作機具,被告蔡朝 明見狀上前質問,2 人因而爆發口角衝突,被告陳清文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被告蔡朝明左眼揮拳,被告 蔡朝明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還手毆打被告陳清文, 後被告蔡朝明因重心不穩跌落船艙中之鋼圈捲內,被告余陞 富及沈敬峰及其他不詳之人見被告蔡朝明受傷,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聯手徒手毆打被告陳清文,被 告陳清文亦還手持對講機敲擊被告余陞富,被告蔡朝明旋即 自鋼圈捲爬起後,接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被告 余陞富沈敬峰聯合以腳踹被告陳清文之頭部,致被告陳清 文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瞼撕裂傷、顏面挫擦傷、頸部、胸 部、四肢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蔡朝明受有左眼眶 挫傷、左眼結膜充血疑眼球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余陞富則受有右手挫傷、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4 人分別與 告訴人陳清文蔡朝明余陞富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清文撤 回對被告蔡朝明余陞富沈敬峰等人之告訴,告訴人蔡朝 明及余陞富亦撤回對被告陳清文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 4 月19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院二卷第 59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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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