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3號
KSDM,105,易,133,2016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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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85
號、104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
811號、104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有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後至11 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莊路其租屋處附近,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子絜、 張華庭楊家羚等3人,致周子絜等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列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鴻達之前揭 帳戶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因周子絜等3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周子絜、張華庭楊家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鴻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 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一 卷第45頁、院二卷第25、3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暨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為取得6000元代價,抱持縱令其帳戶遭利用作犯罪之用亦 不違反本意之主觀認知、意欲,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 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害人3人遭詐騙後匯入 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6萬9870元,與被害人間尚未和解賠 償損害,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交付提款卡當時失業,現職業為鐵工,要撫養祖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2811號、104年度偵字第3794號)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上 述犯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 額│匯款帳戶 │
│號│ │ │ │ │(新台幣)│ │
├─┼───┼────┼──────────┼────┼────┼──────┤
│1 │周子絜│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7月│9903元 │黃鴻達橋頭郵│
│ │ │12日18時│予周子絜,佯稱係三民│12日19時│ │局帳戶0101 │
│ │ │22分許 │書局網路購物人員,因│50分 │ │000-0000000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付│ │ │ │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銷設定,致周子絜│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至霧峰區中正路806 │ │ │ │
│ │ │ │號霧峰郵局ATM,依指 │ │ │ │
│ │ │ │示匯出9903元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周子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24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警二卷第25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警二卷 │
│ │ 第34-35、39-40、44頁)。 │
│ │4.橋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4年7月10日 │
│ │ 至104年7月15日)各1份(警二卷第52-55頁)。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104年12月9日高142查字第0000000號函暨帳戶自│
│ │ 提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96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9日)各1份(偵 │
│ │ 二卷第60-66頁)。 │
├─┼───┬────┬──────────┬────┬────┬──────┤
│2 │張華庭│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7月│29980元 │黃鴻達橋頭郵│
│ │ │12日17時│予張華庭,佯稱係女王│12日19時│ │局帳戶 │
│ │ │28分許 │網購公司會計人員,因│7分 │ │0000000-0000│
│ │ │ │作業疏失導致張華庭購│ │ │715 │
│ │ │ │買多餘商品,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致張華庭│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至高雄市鼓山區│ │ │ │
│ │ │ │明倫路148號全家超商 │ │ │ │
│ │ │ │店內ATM匯出29980元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張華庭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一卷第28-30頁)。 │
│ │2.橋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4年7月10日 │
│ │ 至104年7月15日)各1份(警二卷第52-55頁)。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104年12月9日高142查字第0000000號函暨帳戶自│
│ │ 提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96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9日)各1份(偵 │
│ │ 二卷第60-66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併警一卷第33-37、39-42頁)。 │




│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併警一卷第38頁)。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
│ │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4.07.01-104.07.15)各1份(併警二卷第12-14頁)。 │
├─┼───┬────┬──────────┬────┬────┬──────┤
│3 │楊家羚│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7月│29987元 │黃鴻達橋頭郵│
│ │ │12日18時│予楊家羚,佯稱係SHOP│12日18時│ │局帳戶 │
│ │ │23分許 │PING99購物網站人員,│57分 │ │0000000-0000│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 │ │715 │
│ │ │ │分期約定轉帳扣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設定,致楊家羚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至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 │ │ │
│ │ │ │3段42號郵局匯出29987│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證據: │
│ │1.證人楊家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二卷第6-9頁)。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
│ │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4.07.01-104.07.15)各1份(併警二卷第12-14頁)。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併警二卷第17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 │ 資料各一份(併警二卷第18-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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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