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3號
KSDM,105,易,103,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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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沛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沛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沛杏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14時59分 許,向00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00商務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約定應於同日24時歸還機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期限屆至後遲未將該機 車歸還,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000之指述、㈢00商務公司機車租 賃切結書、存證信函、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3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病歷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00商務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來未按時歸還機車之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104 年4 月1 日向00 商務公司租用該機車,當日未歸還,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前,而於翌(2 )日下午該機車遭違規拖吊 ,我要去拖吊場領回機車,有向00商務公司聯絡索取機車 相關資料,而將該機車領回後,再向告訴人表示續租一日, 告訴人答應續租,但沒有另外寫租約,復於104 年4 月3 日 前往00商務公司給付二日租金後,我又續租該機車二日, 尚未給付租金,但有用電話知會告訴人等歸還機車時再一起



付清,後來該機車於104 年4 月7 日再次遭違規拖吊,因那 時我生病住院,並與前夫鬧家暴,身上沒有錢,也沒有人可 以幫忙我處理,所以未通知00商務公司,亦沒有去拖吊場 領回該機車,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 年4 月1 日14時59分許,向00商務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應於同日24時歸還 ,然當日被告並未歸還該機車,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前,於翌(2 )日下午該機車遭違規拖吊,被 告前往拖吊場領回機車之前,有向00商務公司聯絡索取該 機車相關資料,並在該機車領回後,再向告訴人表示續租一 日,告訴人答應續租,但沒有另外寫租約,被告復於104 年 4 月3 日前往00商務公司給付二日租金後,再續租該機車 二日,惟該次續租尚未給付租金,但被告有用電話知會告訴 人待歸還機車時再一起付清,後來該機車於104 年4 月7 日 再次遭違規拖吊,告訴人因被告遲不交還該機車,而於104 年4 月9 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直至104 年9 月8 日始由 00商務公司派000自拖吊場領回該機車各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930 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審易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00商務公 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 頁)、告訴人提出之存證 信函(見他字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8 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領據、車輛進出場資 料(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租用的機車被 拖吊2 次,第1 次是被告領回,第2 次是公司派人領回,第 1 次被告有聯絡我,我有提供資料給被告,被告才可以去領 機車,當下我認為被告沒有侵占機車的意思,如果已經拖延 2 個月,我肯定不會將資料交給被告,一定會自己去取回機 車;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機車逾期,請他趕快給付租金才能續 租,於104 年4 月7 日該機車遭第2 次拖吊前,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續租,我有同意續租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8頁 至第22頁反面)。綜核上情,被告雖未依原定104 年4 月1 日24時以前歸還上開機車;然而,該機車於翌(2 )日下午



遭違規拖吊,被告遂向告訴人聯繫,並取得該機車相關資料 ,並於104 年4 月3 日由被告前往拖吊場領回該機車,嗣被 告與告訴人間達成續租機車一日之合意,復於104 年4 月3 日被告前往00商務公司給付二日租金後,再續租該機車二 日,惟該次續租尚未給付租金,但被告有用電話知會告訴人 待歸還機車時再一起付清租金,足認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 租用該機車起,迄至告訴人同意被告續租為止,被告具有合 法持有該機車之權源甚明。
㈢再者,該機車於104 年4 月7 日遭第2 次違規拖吊後,被告 因個人經濟困乏因素,並未將機車自拖吊場領回,亦未通知 告訴人,且於104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住院治療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病歷紀錄存卷足憑( 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78頁反面)。基此,被告在該機車於10 4 年4 月7 日遭違規拖吊後,雖未處理後續事宜,一直讓機 車停放在拖吊場內,迄至104 年9 月8 日始由告訴人派人自 拖吊場領回該機車,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暨領據 、車輛進出場資料存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 )。然被告僅為未依約交還機車,並未將該機車加以變賣或 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以所有人自居而為之 任何處分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返還或支付租金,遽認 其有侵占該機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 圖,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又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審易卷 第39頁)。是本件被告僅係未依約、遲延交還租用機車,應 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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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