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
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獻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 月31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至105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成,惟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蕭富獻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年12 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0日
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04年2月25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 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應向指定之勞務 機構即高雄市立正興國民小學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 受刑人以其另有工作為由,聲請延期履行義務勞務,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4年7月31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 然受刑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到期時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執 行。後經受刑人於104年8月20日陳明其因打工因素以致無法 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並再次聲請延期,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同意第二次延長至104年9月30日,惟受刑人屆期仍完全未履 行義務勞務。觀護人考量當事人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 ,乃於104年12月7日親自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並促其遵期 履行義務勞務,以免影響前開緩刑,並擬讓其延期,故經執 行檢察官批准第三次延期至105年3月30日,惟受刑人於延長 履行期間,仍僅於105年1月4日、1月8日、1月14日及1月17 日履行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此有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簽署之高雄地檢署 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 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 晤談表、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高雄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市正興國民小學執行義務勞務監 控表、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高雄地檢 署緩刑附義務勞務案件處遇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案件 特殊狀況聲請書、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 書及悔過書、悔過切結書、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高雄地檢署104年6月26日雄檢欽敬104執護勞14字第59295 號函、高雄地檢署105年2月16日雄檢欽敬104執護勞14字第 6465號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4年3月3日報到後,至105年3月30日止 ,期間長達一年餘,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 15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拘役50日 刑期,對於受刑人十分有利。衡諸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67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並未提起上訴,案件 確定,足徵受刑人已認同並折服所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竟 無故不履行所定之負擔,其既具結知悉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 ,將會被撤銷緩刑後,仍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 勞務,總計其於長達12月之履行期限內執行義務勞務時間僅 為20小時,遠不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命60小時之半數,是足認 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
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之意。況受刑人為現年28歲之年輕男性,客觀上無 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 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 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