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84號
KSDM,105,審訴,58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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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通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通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 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4 年2 月22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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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