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54號
KSDM,105,審訴,554,2016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第199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
                        第57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第4218號、104 年度偵字第2089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第818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少家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4 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4 號、第14 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7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 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居所(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 水注射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大社區金龍路與大順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居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30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稀釋後注射靜脈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6 空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 主動取出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93 公 克、驗後淨重0.484 公克)供警查扣,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早上 8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稀釋後注射靜脈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 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九曲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早上 8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3 分鐘後,在 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偵辦另案 林○○販賣毒品案件,通訊監察發現林○○與陳基明進行毒 品交易,而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通知陳基明到場說明,陳基明於104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 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為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基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高市○○○○○○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 一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卷〈下稱院一 卷〉第152 頁、第162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215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4 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份存 卷可考(見警一卷第8 頁、第10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 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 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2089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6 頁、104 年 度審訴字第199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52 頁、第163 頁背 面),並有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仁武104-177 號)、台灣檢驗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4 張、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 第14至16頁、第22頁、偵一卷第8 頁、第11頁);而扣案之 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 3 公克,驗後淨重0.484 公克),此有凱旋醫院104 年10月 2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364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可參(見偵一卷第34頁);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卷 〈下稱院三卷〉第40頁、第50頁背面),並有仁武分局(九 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 -360號)、台灣檢驗公司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佐 (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三卷〉 第5 頁、第7 頁);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3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卷〈下稱 院四卷〉第41頁、第51頁背面),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



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紀錄(尿液代號:00000000號) 、凱旋醫院於104 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存卷可憑(見港務警察總隊警卷〈下稱警四卷〉第 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 起訴,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 4 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確定(下 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4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0月 4 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上開



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惟第一案 部分業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各1 份可查(見院一卷第145 頁、第164 至166 頁、院 二卷第145 頁、第165 至167 頁、院三卷第16頁、第52至54 頁、院四卷第17頁、第53至5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供警查扣,並於104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警詢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陳明自己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 於105 年1 月26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 本院105 年1 月26日105 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082號通緝書 及105 年1 月27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院二 卷第45至46頁、第50頁),是被告在本院時既已逃匿,其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 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 詳述,見院一卷第162 頁背面、院二卷第163 頁背面、院三 卷第50頁背面、院四卷第51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8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7 月29日迄至同年 12月4 日止,時間相隔未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8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8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愓。
㈤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認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月。 │
├────────┼────────────────────┤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 │肆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 │
├────────┼────────────────────┤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