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57號
KSDM,105,審訴,45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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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豪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宥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7 日,應予更正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即其住處內,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 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其友人王健銘。嗣王健銘於同日 下午3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前 因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宥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1至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宥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第6 至7 頁、偵字卷第 19頁、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審訴字卷第21頁、第29頁), 核與證人王健銘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



頁、偵字卷第24至25頁、偵續字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 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 行,就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新台幣(下同)自500 萬 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就第2 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 罰金部分;就第3 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30萬元以下,提高 至500 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轉讓所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 卷第1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且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對象(業 已成年之王健銘),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自 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 前案外,另因贓物、重利、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 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五、沒收部分:
另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 至3 項所示之物),經證人王健銘於偵查中證稱:「我 被查獲時持有二包安非他命,1.3 公克的那包是跟綽號『通 哥』藥頭買的,另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是向潘宥豪買的」、 「我有拿錢給他(潘宥豪),他也有請我吃」等語(偵字卷 第25頁),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王健銘身上無重量的 毒品殘渣……)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給他的」等語,並無相關 證據足認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於本案中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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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