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孫治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治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 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同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孫治玄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