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32號
KSDM,105,審訴,33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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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72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1 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5 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李有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 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 11月27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旗津區某處之汽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②翌日 (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 (姓名年籍不詳)販入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 月28日)下午4 時30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通山路口 為警盤查,李有龍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即前揭②部分 )未被發覺前,主動自其長褲口袋內將海洛因2 包(驗後淨 重共0.189 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7至 5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有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有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30頁、第37頁、第45頁),又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項目之檢驗 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1頁)、尿液採證代 碼表(警卷第25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27頁)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7 頁)、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1至24頁)、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12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7頁)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①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 字第73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復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2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於103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9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事實欄②部分,被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將海洛因2 包交付予警員扣案,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警卷第7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類型(海洛因)、 時間及地點(各如事實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如附表 所示),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 卷第8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 院104 年12月22日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 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 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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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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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洛因(含包裝│1 包│白色粉末,驗後淨重0.│
│ │袋) │ │103 公克。 │
├─┼───────┼──┼──────────┤
│二│海洛因(含包裝│1 包│白色粉末,驗後淨重0.│




│ │袋) │ │086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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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