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424號
TPSV,89,台上,2424,200010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丁 ○ ○
        戊 ○ ○
        己 ○ ○
        丙 ○ ○
        乙○○○
        甲 ○ ○
  被 上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明 成
  訴訟代理人 楊 國 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己○○丙○○依序係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均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毋庸再贅列其母即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一五七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未出租予上訴人丁○○戊○○己○○丙○○乙○○○(下稱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游燦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及上訴人甲○○,詎游燦明甲○○竟擅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渠等無權占有之面積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游燦明甲○○各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返還該土地,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部分,第一審判決游燦明甲○○應按月各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超過部分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前,既經直接向伊等之先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兩造間即有不定期租賃存在。縱認伊等係轉租自廖枝祿或廖金,亦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游燦明甲○○各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游燦明及上訴人甲○○在該土地上搭建房屋等建物或種植農作物,各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廖枝祿經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游燦明甲○○之父游阿本云云,惟查證人李火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到



庭時證述:「(問:為何知道被上訴人管家有答應要出租土地﹖)我住在廖枝祿隔壁我有聽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則證稱:「廖枝祿是我姑丈,我和他住一起……」等語,前後不一,其證言自難採信。嗣該證人李火烈雖另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答應要租或免費使用﹖)有說要租,租金要全交給廖枝祿」、「(問:租金要如何收﹖)全由廖枝祿收取再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及「(問:租的面積﹖)只說讓他們蓋,未提到面積」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管家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廖枝祿,何能再出租給游阿本﹖且既要出租,何以未提及出租之面積及租金之計算﹖參以證人謝建成、廖金分別證述:「我有請被上訴人的管家來,我發起樂捐蓋房子……,他們之間有無出租情形,我不清楚」、「我父親(即廖枝祿)也沒有出租土地給這四位……」各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早於四十三年前,即直接向伊等之先人(原判決誤載為先父)收取租金,應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云云,第查游阿本游燦明甲○○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此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及上訴人自認在卷;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係訴外人廖金所出具,與被上訴人無涉,另經被上訴人蓋章之統一發票一紙,其上則僅記載「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摘要:五十五年度租金」、「數量:五四‧九坪」、「單價:一‧六二」、「總價:八八‧九」,買受人欄則空白,自難據該收據及統一發票認為游燦明甲○○有向被上訴人交付租金;而證人李火烈所證:「被上訴人的管家有答應賴枝(第一審共同被告)他們蓋房子,但管家的名字我已不記得……我有聽說在蓋房子時大概廖枝祿有叫他(即被上訴人管家)來,……房子是甲○○的爸爸(即游阿本)蓋的」,及證人謝建成所證:「……廖枝祿有去交涉,被上訴人管家在現場,有答應他蓋房子……有無訂契約及管家之姓名我並不清楚……房子是甲○○的爸爸游阿本蓋的」各等語,又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管家係何人,及就租金數額、租賃面積究作如何之約定,亦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等占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等五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均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准許,爰斟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非為偏僻,及其之建物均已老舊,使用價值不高等情狀,認以按當年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是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四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等五人及甲○○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為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必被告對房屋有處分權始足當之。本件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之相關資料,已故游燦明及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曾辯稱:土城中央路三段一六二巷二號,現由游燦明持有,同巷二之一號甲○○持有,但原均係伊等先父游阿本所蓋等語(見一審卷二五頁、三六頁反面、三七頁),徵諸證人謝建成李火烈結證:甲○○房子係游阿本蓋的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五七頁反面、五八頁、八八頁),似非無據。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究係何人所建造﹖倘確係游阿本



所建造,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他人,上訴人對該建物是否有拆除之處分權﹖就此攸關上訴人對該建物有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等事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有未合。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先父游阿本因原住屋遭回祿,經李火烈謝建成協助,徵得被上訴人授權之林姓家長准許,在系爭土地上約五十坪範圍內搭建房舍居住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九頁),衡以證人李火烈證述:被上訴人管家有說要出租土地,租金要交給廖枝祿,再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是廖枝祿幫大家承租土地,被上訴人管家有答應賴枝等蓋屋(見原審上字卷五六頁、五七頁反面、五八頁,原審上更㈠字卷四○頁正反面)及證人謝建成證稱:甲○○遭火災後,伊發起樂捐,廖枝祿有去交涉,被上訴人管家在現場,答應甲○○蓋房子,當時伊亦在場,系爭房屋約在四十二、四十三年建造,確實有繳租金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五七頁、上更㈠字卷四一頁),似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於火災後重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尚非虛妄。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原審對此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方法,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