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42號
KSDM,105,審訴,242,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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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10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明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持 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 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明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12月2 日停止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89年7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或17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3 公克、驗餘淨重0. 02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王明良主 動告知警方其上衣左側口袋內有海洛因1 包,並同意警方搜 索,旋為警在其上衣左側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 包扣案,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王明 良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 年11月19日 下午6 時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告知警方其上衣左側口袋內有 海洛因1 包,並同意警方搜索,旋為警在其上衣左側口袋內 取出海洛因1 包扣案,並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有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事實,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3 至4 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發布通緝,至同年 月2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4 月14日105 年雄院隆刑 君緝字第0301號通緝書及105 年4 月28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 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8 頁),是被告在本 院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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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