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就坐落嘉義市○○段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五三八號一樓其買受部分,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完成,並點交上訴人及請求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其他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路五三八號雙子星大樓一樓舖位(下稱系爭建物),伊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二一五,建物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八七,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零八元,雖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但因工程甚多瑕疵,被上訴人迄未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改善,乃未為點交。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致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止,伊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系爭建物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完成,並拆除如起訴狀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B及紅線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地上物後,點交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給付伊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係請求伊履行契約,其效力即僅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擴張代為請求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其本人及其他全體買受人(共有人),於法自屬不合。況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建物僅能「共同經營,不得隔間使用」,伊仍無從將特定位置點交予個別承買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伊係依現況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伊依此債務本旨提出交付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買受人等均拒不受領,顯屬渠等之受領遲延,而非伊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及紅線部分之地上物,暨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築物:門牌嘉義市○○路五三八號雙子星大樓一樓舖位,其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八七,折合面積約七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為九萬分之二一五,折合面積約一三‧○四平方公尺,總價款計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零八元正。該大樓係於八十一年間完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未按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完工,迄今未為點交云云,但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經載明:「本買賣標的依現況出售,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完整……」,顯見該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依現況出售房屋」。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發八五府財產字第一三四八九六號函所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金財神百貨廣場(原雙子星大樓)地上一樓」點交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有關點交事宜,缺失部分依竣工圖為準,現正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中,俟鑑定結果辦理」等內容,係因上訴人等購買戶遲不辦理點交事宜,被上訴人本於為人民解決問題之立場,召集第一樓買受人與建造人即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上公司)進行協調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固得依其與掌上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要求掌上公司依竣工圖交付系爭建物,惟各買受人對被上訴人則僅得請求依契約之約定交付,尚難以被上訴人要求掌上公司依竣工圖交付,即認其已承諾各一樓之買受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依竣工圖給付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召集第一樓買受人及掌上公司,連同被上訴人共三方面協商點交事宜,因第一樓所有權人代表不願接受依現況點交,始未能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點交,有該協商會議紀錄為憑。其後被上訴人復多次定期點交,仍因第一樓購買人代表不同意依現況點交,而無結果。查被上訴人所應負交付系爭建物之債務,依其債務本旨係按現況交付,而被上訴人既已依該債務本旨提出交付,為買受人所不受領,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不僅係受領遲延,亦為債務遲延。被上訴人辯稱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該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相同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至於系爭建物如附件一所示B及紅線部分之地上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又非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自無拆除及清除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B及紅線部分之地上物,並予清除,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完成,及拆除如附件一所示B及紅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地上物清除後點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上訴人損害金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其買受部分,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完成,並點交上訴人,及請求給付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應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完成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發八五府財產字第一三四八九六號函所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金財神百貨廣場(原雙子星大樓)地上一樓』點交協調會議紀錄經載明『有關點交事宜,缺失部分依竣工圖為準,現正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中,俟鑑定結果辦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依該函件所附之「金財神百貨廣場(原
雙子星大樓)地上一樓」點交協調會議紀錄觀之,該次點交協調會,出席者既有系爭建物共有人代表、建造人掌上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代表、律師等,則其結論所載「㈢有關點交事宜,缺失部分依竣工圖為準,現正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中,俟鑑定結果辦理」之協議,是否僅成立於掌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不包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系爭建物共有人在內﹖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逕為相反之認定,已嫌速斷。況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府財產字第四三○八八號函及同年八四府財產字第五六一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九、七○頁),而該二函件之正本均寄給系爭建物之建造人掌上公司,副本則寄給系爭建物產權共有人代表及系爭建物所屬商場管理委員會,其主旨均要求掌上公司迅速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辦理點交,衡此情形,似見「依竣工圖辦理點交」非僅屬於被上訴人與掌上公司間之約定。倘兩造間確有「系爭建物就上訴人買受部分應依竣工圖完成」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完工及應點交予上訴人之期限復已屆至,而於被上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時,系爭建物上訴人買受部分之狀態與竣工圖並不相符,則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其買受部分,依上述竣工圖完成及點交﹖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不構成給付遲延而應負賠償責任﹖亦待釐清。又上訴人既係買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擬充「舖位」使用,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該建物內之全部舖位「不得隔間使用」,惟是否即表示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舖位買受人間未約定各人之特定使用範圍﹖上訴人就其買受部分,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原審未詳為推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如上訴人就其買受部分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雙方所稱之「現況」出售,究何所指﹖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買受部分,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完成,及點交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件一所示B及紅線部分之地上物加以清除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至於如附件一所示B及紅線部分之地上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地上物拆除及清除,亦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A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所載「嘉義市○○段八號土地」應更正為「嘉義市○○段○○段八號土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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