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 2 項並定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麗淑侵入其弟許志郎住處竊取其所有 神像1 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郎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姊 弟關係,有其2 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 16頁、本院卷第3 頁) ,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2頁) ,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許麗淑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事
一、許麗淑係許志郎之胞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2時9分許,侵入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許志郎住處內,竊取許志郎所有擺 放在2樓客廳內之蕭太傅神像,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許 志郎發覺後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許志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許麗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
│ │中之供述 │人許志郎所有神像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許志郎於警詢及本署偵│告訴人所有神像,於上開時、│
│ │查中之指訴 │地遭竊之事實。 │
├──┼─────────────┼─────────────┤
│㈢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蒐證照片7張 │人所有神像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