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69號
KSDM,105,審易,86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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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11
、5963、6954、6021、6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態樣」欄所示手 法,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各該編號所有之 財物得手(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所竊得財 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經呂崑明騎乘竊得如附 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 經警詢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揭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如附表編號5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崑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崑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 第7至10頁;警四卷第1至5頁;警五卷第1至3 頁;偵一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表 編號1、3、4、6所示犯行時,均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一卷第5 頁;警三卷第10頁;警 五卷第2 頁),而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 品,且既得擊破自小貨車車窗,顯見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 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6 所涉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見警一卷第8頁、警五卷第7頁);附表 編號2、5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3、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 帶兇器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 ,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93年度訴字第1701號、92年度 訴字第2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5年2月 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44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確定,於97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 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6日,再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5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98年度審簡字第3702號、98年 度審訴字第3403號、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3月、6月、3月、8月、8月、4月、4月、7月 確定,嗣上開10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18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1 年16日殘 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 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1日,於103年 12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以清償債務,竟於3個月密集犯下本件6次竊盜犯行,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竊得物品部分未尋回, 部分變賣所得已供己花用殆盡,均未能返還被害人,犯罪所 生危害並未減低,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有別、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從事臨時 工等語(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3、4、6 部分,以及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及該部分所定之應 執行之刑,均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供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1、3、4、6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1頁),因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 之,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1份存卷可稽,為避免 重複沒收,以及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陳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 犯罪態樣 │ 證據資料 │ 主文 │
├──┼────┼────┼───┼───────┼───────┼──────┤
│ 1 │104年10 │高雄市前│陳OO│持其所有客觀上│①告訴人陳OO│呂崑明犯攜帶│
│ │月29日10│鎮區民權│(告訴)│足供兇器使用之│ 於警詢之證述│兇器竊盜罪,│
│ │時許 │二路加油│ │一字型螺絲起子│ (見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 │ │站旁停車│ │1 支,以擊破陳│ 7至8頁) │徒刑捌月。 │
│ │ │場內 │ │英修所有,停放│②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在左列地點之車│ 報表1 份、指│ │
│ │ │ │ │牌號碼ZH-6039 │ 認圖資2 張、│ │
│ │ │ │ │號自用小客車駕│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駛座後方車窗之│ 翻拍照片5 張│ │
│ │ │ │ │方式(毀損部分│ (見警一卷第│ │
│ │ │ │ │未據告訴),竊│ 10至13頁) │ │
│ │ │ │ │取放置在車內之│ │ │
│ │ │ │ │鑽孔用電鑽及電│ │ │
│ │ │ │ │動螺絲起子各1 │ │ │
│ │ │ │ │支【價值合計為│ │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8,500 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逃離現│ │ │
│ │ │ │ │場,並將上開竊│ │ │
│ │ │ │ │得物品攜至高雄│ │ │
│ │ │ │ │市三民區十全路│ │ │
│ │ │ │ │與中華一路口之│ │ │
│ │ │ │ │跳蚤市場,隨機│ │ │
│ │ │ │ │變賣予不詳買家│ │ │
│ │ │ │ │,得款約500 元│ │ │
│ │ │ │ │,供己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2 │104年10 │高雄市前│林OO│利用車牌號碼 │①被害人林OO│呂崑明犯竊盜│
│ │月31日14│鎮區翠亨│ │AMW-1053號自用│ 於警詢之證述│罪,累犯,處│
│ │時20分(│北路390 │ │小貨車未上鎖之│ (見警二卷第│有期徒刑伍月│
│ │起訴書誤│號工地旁│ │際,徒手開啟車│ 9 至11、13至│,如易科罰金│
│ │載為15時│ │ │門,侵入車內竊│ 14頁) │,以新臺幣壹│
│ │)許 │ │ │取電動起子機2 │②警員職務報告│仟折算壹日。│
│ │ │ │ │台(價值合計約│ 、車輛詳細資│ │
│ │ │ │ │6,500 元),得│ 料報表各1 份│ │
│ │ │ │ │手後旋即逃離現│ 、監視錄影畫│ │
│ │ │ │ │場。 │ 面翻拍照片10│ │
│ │ │ │ │ │ 張(見警二卷│ │
│ │ │ │ │ │ 第1 、16、17│ │
│ │ │ │ │ │ 至19頁) │ │
├──┼────┼────┼───┼───────┼───────┼──────┤
│ 3 │104年11 │高雄市前│凱O冷│騎乘竊得之車號│①告訴代理人季│呂崑明犯攜帶│
│ │月27日10│鎮區中華│凍工程│610-MMV 號普通│ 維庭於警詢之│兇器竊盜罪,│
│ │時42分許│五路與時│有限公│重型機車(涉犯│ 證述(見警三│累犯,處有期│
│ │ │代大道路│司(下│竊盜部分,業經│ 卷第12至15頁│徒刑捌月。 │
│ │ │東南角停│稱凱O│本院於105年4月│ ) │ │
│ │ │車場 │公司)│11日,以105 年│②車輛查詢清單│ │
│ │ │ │(告訴│度易字第89號判│ 報表、高雄市│ │
│ │ │ │) │處有期徒刑5 月│ 政府警察局前│ │
│ │ │ │ │),持其所有客│ 鎮分局前鎮街│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 派出所報案三│ │
│ │ │ │ │用之一字型螺絲│ 聯單、委託書│ │
│ │ │ │ │起子,以擊破凱│ 、高雄市政府│ │
│ │ │ │ │泰公司所有由季│ 營利事業登記│ │
│ │ │ │ │維庭管理使用,│ 證各1 份、蒐│ │




│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 證照片2 張、│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503 號自用小貨│ 翻拍照片4 張│ │
│ │ │ │ │車駕駛座後方車│ (見警三卷第│ │
│ │ │ │ │窗之方式,竊取│ 1、3、16、17│ │
│ │ │ │ │放置在車內之電│ 、19至21頁)│ │
│ │ │ │ │動螺絲起子機1 │ │ │
│ │ │ │ │組(價值約6,00│ │ │
│ │ │ │ │0 元),得手後│ │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 │ │ │ │並將上開竊得物│ │ │
│ │ │ │ │品攜至上開跳蚤│ │ │
│ │ │ │ │市場,隨機變賣│ │ │
│ │ │ │ │予不詳買家,得│ │ │
│ │ │ │ │款約500 元,供│ │ │
│ │ │ │ │己花用殆盡。 │ │ │
├──┼────┼────┼───┼───────┼───────┼──────┤
│ 4 │104年12 │同上 │台O餐│騎乘上開竊得機│①告訴代理人楊│呂崑明犯攜帶│
│ │月9日11 │ │飲設備│車,持其所有客│ 長儒於警詢之│兇器竊盜罪,│
│ │時15分許│ │股份有│觀上足供兇器使│ 證述(見警三│累犯,處有期│
│ │ │ │限公司│用之一字型螺絲│ 卷第22、23頁│徒刑捌月。 │
│ │ │ │(下稱│起子,以擊破台│ ) │ │
│ │ │ │台O公│新公司所有由楊│②車輛查詢清單│ │
│ │ │ │司)(│長儒管理使用,│ 報表、高雄市│ │
│ │ │ │)告訴│停放在左列地點│ 政府警察局前│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鎮分局前鎮街│ │
│ │ │ │ │2667號自用小貨│ 派出所報案三│ │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 聯單、委託書│ │
│ │ │ │ │之方式,竊取放│ 、營利事業登│ │
│ │ │ │ │置在車內之電鑽│ 記證各1 份、│ │
│ │ │ │ │1組(價值約5,5│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00元),得手後│ 翻拍照片4 張│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見警三卷第│ │
│ │ │ │ │並將上開竊得物│ 2、24、25、 │ │
│ │ │ │ │品攜至上開跳蚤│ 27、28頁) │ │
│ │ │ │ │市場,隨機變賣│ │ │
│ │ │ │ │予不詳買家,得│ │ │
│ │ │ │ │款約500 元,供│ │ │
│ │ │ │ │己花用殆盡。 │ │ │
├──┼────┼────┼───┼───────┼───────┼──────┤




│ 5 │104年12 │高雄市前│程OO│騎乘上開竊得機│①告訴人陳振順呂崑明犯竊盜│
│ │月18日 │金區七賢│(告訴)│車,以徒手扳開│ 於警詢之證述│罪,累犯,處│
│ │12時許 │二路296 │ │程OO所有,停│ (見警四卷第│有期徒刑陸月│
│ │ │號前 │ │放在左列地點之│ 6至8頁) │,如易科罰金│
│ │ │ │ │車牌號碼000-00│②車輛詳細資料│,以新臺幣壹│
│ │ │ │ │50號自用小貨車│ 報表、失車--│仟折算壹日。│
│ │ │ │ │駕駛座後方車窗│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之方式,竊取放│ 詳細畫面報表│ │
│ │ │ │ │置在車內之電鎚│ 各1份、監視 │ │
│ │ │ │ │1支、砂輪機1台│ 錄影畫面翻拍│ │
│ │ │ │ │、電線6 綑(價│ 照片及蒐證照│ │
│ │ │ │ │值共計約10,800│ 片共19張(見│ │
│ │ │ │ │元),得手後旋│ 警四卷第9至1│ │
│ │ │ │ │即逃離現場,並│ 8、50、51 頁│ │
│ │ │ │ │將上開竊得物品│ ) │ │
│ │ │ │ │攜至上開跳蚤市│ │ │
│ │ │ │ │場,隨機變賣予│ │ │
│ │ │ │ │不詳買家,得款│ │ │
│ │ │ │ │約1,000 元,供│ │ │
│ │ │ │ │己花用殆盡。 │ │ │
├──┼────┼────┼───┼───────┼───────┼──────┤
│ 6 │104年12 │高雄市左│陳OO│騎乘上開竊得機│①被害人陳OO│呂崑明犯攜帶│
│ │月22日17│營區自由│ │車,持其所有客│ 於警詢之證述│兇器竊盜罪,│
│ │時50分許│四路與重│ │觀上足供兇器使│ (見警五卷第│累犯,處有期│
│ │ │愛路口 │ │用之一字型螺絲│ 4至7頁) │徒刑玖月。 │
│ │ │ │ │起子,以擊破吳│②監視錄影畫面│ │
│ │ │ │ │亮吟所有由陳立│ 翻拍照片4 張│ │
│ │ │ │ │仁管理使用,停│ (見警五卷第│ │
│ │ │ │ │放在左列地點之│ 8頁)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副駕駛座車窗之│ │ │
│ │ │ │ │方式(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放置在車內之│ │ │
│ │ │ │ │電鎚2支、電線3│ │ │
│ │ │ │ │綑(價值共計約│ │ │
│ │ │ │ │10,800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逃離現│ │ │
│ │ │ │ │場,並將上開竊│ │ │




│ │ │ │ │得物品攜至上開│ │ │
│ │ │ │ │跳蚤市場,隨機│ │ │
│ │ │ │ │變賣予不詳買家│ │ │
│ │ │ │ │,得款約1,000 │ │ │
│ │ │ │ │元,供己花用殆│ │ │
│ │ │ │ │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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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