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聖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聖融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薛聖融與何○憲(為甲○○之子,因甲○○撤回告訴,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蘇○ 澤(民國87年2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另由臺灣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為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憲提議並聯繫後,由薛聖 融、少年蘇○澤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分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共2部前往甲○○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之養殖魚池附近等候,再由何○憲以遙控器開 啟鐵門後進入該養殖魚池內行竊,並以魚網捕撈方式竊取甲 ○○所有之龍膽石斑魚2尾(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及石斑魚20尾(共約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魚類分別 裝進飼料袋內,再交由在門口等待接應之薛聖融、少年蘇○ 澤負責載運,3人一同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聖融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易卷第15反 、17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何○憲、少年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
13-17、18-2 3頁;偵卷第14-16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 監視器照片20張(見警卷第35-38、39-49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為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若非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而 係因具有特定關係而需告訴之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無特定關 係之人與之共犯,因無特定關係之人本無須經告訴,為非告 訴乃論之罪,是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仍無告訴不可分原則 之適用,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 非字第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同案被告何○憲之父親 ,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 見偵卷第17頁),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憲及少年蘇○澤所為 共同竊盜犯行,其中何○憲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可稽(見偵卷第9頁),惟因 被告與告訴人並不具有刑法第324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是 本件被告部分本無須告訴乃論,不受告訴人撤回同案被告何 ○憲告訴之影響,是本院仍應逕行審判,合先敘明。(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 ,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 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竊盜犯行,由被告及少年蘇○澤在場接應,自屬助成 犯罪實現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分擔,且少年蘇○澤為87 年2月生,此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及身份證影 本1紙可憑,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並非缺乏責任能力之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自屬該當「結夥三 人」之加重要件無誤。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憲及少年蘇○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 年少年蘇○澤共同犯本件結夥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 論及此,自應補充;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同此意旨),而 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本案係同案被告何○憲提議及實際進入養殖魚 池內行竊並將之販賣獲利,被告僅擔任運送,且事後並未分 得不法獲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憲供承在案(警卷第2 -6頁),其罪責相對較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前開損失(見偵卷第15頁), 又參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諒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彰顯其價值觀之偏差及欠缺法紀觀念,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