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德
何宏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5244號、第2676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大油壓剪壹支、中油壓剪貳支、小油壓剪貳支、剪管刀壹支、攀爬電桿鐵條貳拾支,均沒收。
何宏卿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壹支、中油壓剪貳支、小油壓剪貳支、剪管刀壹支、攀爬電桿鐵條貳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嘉德、何宏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及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教唆 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二、案經陳坤泉、謝居融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德、何宏卿就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所犯之5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黃嘉德、何宏卿坦認上情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卷第66-67 頁【下稱院一卷 】、105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卷第63-64 頁【下稱院二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524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 -58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居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1
2 頁)、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第一客網中心專員任澄源於警 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4 頁)、證人即中 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第三客網中心工程師林益仕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二卷第25-27 頁)相符,且有證人劉富文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1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 頁,偵一卷第33-34 、 52、78-79 頁,警二卷第1-13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2676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宏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5-8 頁,偵一卷第29 -31 、52、78-79 頁,偵二卷第40-42 頁),且有證人陳育 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16 頁,偵二卷第40-4 2頁 )、何炎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8-20 頁,偵二卷第 40-42 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警一卷第24-2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2、34、35頁)、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36-37 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7-38 頁,偵 一卷第43-46 頁)、汽車照片(偵一卷第62-72 頁)、蒐證 照片(見警二卷第38-43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6 761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偵二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之大油壓剪1 支、中油壓剪2 支、小油壓剪2 支、剪管刀 1 支、攀爬電桿鐵條20支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為如附 表所示之1 次教唆竊盜、4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 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 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以5,000 元之代價,教唆「阿 志」之成年男子代為竊取車輛,「阿志」即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門鎖及引擎鎖、 車牌等物,竊取系爭汽車、車牌得手後,並將之交付予被告 2 人,然被告2 人並未就是否攜帶兇器及毀損一節加以指示 ,應無法預見「阿志」前開竊盜犯行之方式,是「阿志」攜 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已逾越被告2 人教唆竊盜之範圍 ,自應僅該當教唆竊盜罪至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於附表 編號2 至5 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剪管刀、鐵條等物,均係 鐵器材質且可用於剪斷電纜線等機具管線,足見其質地堅硬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屬兇器無 訛。
㈢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等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就附表編號2 至 5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認應係犯刑法第2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竊盜、毀損罪 云云,容有誤會,惟就教唆毀損部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要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教唆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 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 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 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參照)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教唆竊盜犯行,雖係被告2 人共同為之,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不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彼 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 附表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
㈤累犯加重
被告何宏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何宏卿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何宏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宏卿除前揭之毒品累犯 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前科; 被告黃嘉德亦有多次 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渠等素行均非甚佳,經歷次之刑罰制裁,法治觀 念仍然薄弱,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任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變現供己花用,變賣所得 金額雖微,但影響中華電信公司營運暨財產權益重大,實應 重懲,且為躲避追緝,教唆「阿志」竊取代步工具,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 及部分所竊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江尤秀春(陳坤泉)、謝居 融及中華電公司,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5 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斟酌各罪之罪質相同暨多 數罪責遞減法則,就被告2 人所犯前揭之4 罪,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大油壓剪1 支、中油壓剪2 支、小油壓剪2 支、剪管 刀1 支、攀爬電桿鐵條20支等物,均為被告黃嘉德所有,且 供被告2 人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黃嘉德(見警一卷第2 頁,院一卷第81頁)、被告何宏卿 (見偵一卷第30頁)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2 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詳卷),經核與本案犯罪 無積極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時間 │ 犯罪手法 │ 主 文 │
│ │/被害 ├──────┤ (新臺幣) │ │
│ │公司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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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尤秀│104年6月17日│黃嘉德、何宏卿基於教唆竊盜之犯│黃嘉德教唆犯竊盜罪,處│
│ │春 │6時5分許 │意聯絡,以5,000 元之代價(由黃│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嘉德、何宏卿各支付2,50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謝居融│104年6月18日│於104 年6 月10日某時許,教唆本│日。 │
│ │ │7時許 │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宏卿教唆犯竊盜罪,累│
│ │ │ │「阿志」之成年男子代為竊取車輛│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
│ │ │ │。「阿志」經黃嘉德、何宏卿之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唆而起竊盜犯意後,先於104 年6 │折算壹日。 │
│ │ │ │月17日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林園│ │
│ │ │ │區林內路22號旁空地,逾越教唆竊│ │
│ │ │ │盜之範圍,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
│ │ │ │,以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門鎖及引擎│ │
│ │ │ │鎖之方式(被訴教唆毀損部分,不│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竊取江尤秀春所│ │
│ │ │ │有(其夫陳坤泉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E3-5646 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 │ │
│ │ │ │4G92L025589 ,下稱系爭汽車) 1 │ │
│ │ │ │輛,再於104 年6 月18日7 時許,│ │
│ │ │ │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軍營旁道路│ │
│ │ │ │,竊取謝居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 │-XK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即將車│ │
│ │ │ │牌號碼4527-XK 號之車牌2 面懸掛│ │
│ │ │ │於前揭所竊得之系爭汽車上,企圖│ │
│ │ │ │避免警方查緝,再於104 年6 月19│ │
│ │ │ │日5 時40分許,將竊得之系爭汽車│ │
│ │ │ │交付予黃嘉德及何宏卿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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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4年6月19日│黃嘉德、何宏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黃嘉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23時5分許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盜罪,處有期徒壹年。扣│
│ │ ├──────┤由何宏卿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4 │案之大油壓剪壹支、中油│
│ │ │高雄市杉林區│527-XK號之系爭汽車搭載黃嘉德,│壓剪貳支、小油壓剪貳支│
│ │ │山仙路152巷 │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剪管刀壹支、攀爬電桿│
│ │ │大坑路段 │安全構成威脅之大油壓剪1 支、中│鐵條貳拾支,均沒收。 │
│ │ │ │油壓剪2 支、小油壓剪2 支、剪管│何宏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刀1 支、攀爬電桿鐵條20支等兇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壹│
│ │ │ │,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年貳月。扣案之大油壓剪│
│ │ │ │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規格為CL│壹支、中油壓剪貳支、小│
│ │ │ │S0 .5-100P之架空電纜線共計160 │油壓剪貳支、剪管刀壹支│
│ │ │ │公尺,得手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攀爬電桿鐵條貳拾支,│
│ │ │ │。嗣因渠等剪斷之架空電纜線斷線│均沒收。 │
│ │ │ │而觸動中華電信公司所裝置之纜線│ │
│ │ │ │監控告警系統,經警前往處理,並│ │
│ │ │ │於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152 巷永麟│ │
│ │ │ │農場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 │
│ │ │ │爭汽車(已發還陳坤泉)、車牌號│ │
│ │ │ │碼為4527-XK 號之車牌2 面(已發│ │
│ │ │ │還謝居融)、大油壓剪1 支、中油│ │
│ │ │ │壓剪2 支、小油壓剪2 支、剪管刀│ │
│ │ │ │1 支、攀爬電桿鐵條20支、架空電│ │
│ │ │ │纜線160 公尺(已發還中華電信公│ │
│ │ │ │司)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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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電│104年6月間 │黃嘉德、何宏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黃嘉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信公司│某日某時許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盜罪,處有期徒拾月。 │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何宏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全構成威脅之鐵棒、油壓剪等物(│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
│ │ │高雄市大寮區│均未扣案),由黃嘉德以鐵棒插入│壹月。 │
│ │ │新七街電桿編│電線桿之孔內攀爬至電線桿上方,│ │
│ │ │號大寮幹226 │,以油壓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架設│ │
│ │ │之16左分9引1│完成之通訊纜線,再丟至電桿下方│ │
│ │ │ │由何宏卿接應,共同竊取電纜線約│ │
│ │ │ │50公尺(市價約2 萬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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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電│104年6月間某│黃嘉德、何宏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黃嘉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信公司│日某時許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盜罪,處有期徒壹年。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何宏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高雄市大寮區│全構成威脅之鐵棒、油壓剪等物(│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壹│
│ │ │新厝路280巷 │均未扣案),由黃嘉德以鐵棒插入│年貳月。 │
│ │ │電桿編號大坪│電線桿之孔內攀爬至電線桿上方,│ │
│ │ │幹107右支10 │,以油壓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架設│ │
│ │ │號桿至12號桿│完成之通訊纜線,再丟至電桿下方│ │
│ │ │ │由何宏卿接應,共同竊取電纜線約│ │
│ │ │ │90公尺(0.4mm*200P*90 ,市價約│ │
│ │ │ │3 至4 萬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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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電│104年6月11日│黃嘉德、何宏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黃嘉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信公司│6時許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盜罪,處有期徒壹年。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何宏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高雄市大寮區│全構成威脅之鐵棒、油壓剪等物(│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壹│
│ │ │光明路一段 │均未扣案),由黃嘉德以鐵棒插入│年貳月。 │
│ │ │121巷226號電│電線桿之孔內攀爬至電線桿上方,│ │
│ │ │桿編號大寮幹│,以油壓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架設│ │
│ │ │216左支7左分│完成之通訊纜線,再丟至電桿下方│ │
│ │ │ │由何宏卿接應,共同竊取電纜線約│ │
│ │ │ │100 公尺(市價約3 至4 萬元)得│ │
│ │ │ │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