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智
魏鈿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7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智、魏鈿晋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純智、魏鈿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9時48分許,由魏鈿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純智至高雄市前金區 七賢二路與自強一路口,推由魏鈿晋(起訴書誤載為吳純智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車上把風,吳純智(起訴書 誤載為魏鈿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則自七賢二路26 7 號日盛銀行旁防火巷進入自強一路83巷內,見楊淑麗位於 自強一路83巷23號之住宅未加裝鐵窗,遂由上開住宅旁施工 工地鷹架攀爬至該住宅2 樓,拆下氣窗窗戶後,翻越該氣窗 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淑麗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禮券1 萬元(含新光三越百貨、SOGO百貨、家樂福 量販店之禮券),及洋酒1 瓶(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 將上開財物置放在手提袋內離去,渠等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 ,在七賢二路255 號前會合,由魏鈿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 搭載吳純智離開上址。吳純智將上開禮券花用殆盡、洋酒飲 畢,並於數日後給予魏鈿晋1 萬元花用。嗣因楊淑麗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純智、魏鈿晋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吳純智、魏鈿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吳純智、魏鈿晋同意放棄就審期間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 ,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純智、魏鈿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4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麗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7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見警卷第50-58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8-7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純智、魏鈿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純智、魏鈿晋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 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吳純智拆下氣窗 窗戶後,翻越氣窗而侵入住宅,使該氣窗喪失防閑作用,竊 取前揭財物得手,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誤。 ㈡核被告吳純智、魏鈿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純智、 魏鈿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吳純智、魏 鈿晋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僅成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純智、魏鈿晋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 人之原諒,此有渠等檢附之和解書(見偵卷第42頁)暨被害 人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渠等分
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小康、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吳純智、魏鈿晋所犯前開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