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21號
KSDM,105,審易,721,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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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東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9
、37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東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溫東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7時許,行經蕭勝智(起訴書誤載為蕭 智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 門未上鎖,竟侵入蕭勝智上址住處內,以徒手竊取客廳中懸 掛在聖母瑪利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至 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另於103年6月29日7 時許,在陳豐永位於高雄三民區大豐一 路173 號住處,從住處後方屋頂與鐵欄杆之縫隙處,侵入陳 豐永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神堂中懸掛在玄天上帝像上之金 牌2面及武財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共計約2萬2千元)(起 訴書漏載玄天上帝像上之金牌2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㈢嗣溫東清因另案在監執行,為求安心服刑,於上開犯行未經 發覺之104年12月2日,主動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首上開2 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揭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東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豐永、蕭 勝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3、35頁),並有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查證之照片共14張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37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壞與踰越。又按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㈡ 所為,係從被害人陳豐永住處門後,由屋頂與鐵欄杆之縫隙 侵入住處行竊,該鐵欄杆,雖非土磚所做,不屬牆垣,然仍 係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 鐵欄杆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事實欄之㈡所為,亦構成同條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 犯之加重要件之漏載,核屬無害瑕疵,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 ㈡所為,雖兼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 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另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加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行前,即於104年12月2日主 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 均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述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 至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是本件被告所為2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 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蕭勝智、 陳豐永之物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被害 人蕭勝智、陳豐永財物之價值不同、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犯 行構成2 項加重構成要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尚未結婚等語(本 院卷第42頁),且被害人蕭勝智、陳豐永均於警詢中表示不 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8、11 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㈠部 分所示犯行,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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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