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安、告訴人伍OO係夫妻,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因兒子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頂 、右臉頰疼痛及脖子紅腫(1×2公分、1×1公分、2×2公分 、2×1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22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