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71號
KSDM,105,審易,571,201605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蔡佶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武金燕係被告兼告訴人蔡佶志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姑姑之 子楊惟守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間內,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武金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蔡佶志 之臉部及身體揮擊,蔡佶志所戴之眼鏡乃掉落致鏡架毀損, 蔡佶志並因而受有左眼外側輕度瘀青、腫脹及右手掌背輕度 抓傷等傷害;被告蔡佶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武金 燕之臉部、頭部及背部,武金燕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耳擦 傷、後頸、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武金燕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認被 告蔡佶志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武金燕因傷害、毀損等案件,被告蔡佶志因傷害案 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武金燕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54 條之罪,被告蔡佶志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蔡佶志武金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