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峰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鉦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5 日23時30分許,前往吳佩儀經營之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可米清茶冰飲料店」,徒手破壞該飲料店鐵皮 屋後方兼具防盜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紗門後,進入鐵皮屋 ,再由屋內廁所氣窗攀爬侵入營業區,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飲料 店負責人吳佩儀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5 頁;本院卷第74、87、89、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佩儀於警詢證述被告上揭竊盜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警卷第11-13 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8月12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8-40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 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 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 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參照)。經查,被告徒手破壞該飲料店鐵皮 屋後方紗門後,進入鐵皮屋,再由屋內廁所氣窗攀爬侵入營 業區,竊取財物,讓紗門、氣窗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 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2 年3 月1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 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後 亦已賠償被害人(見警卷第9 頁),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