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58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網路攝影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將高雄市○○區○○路00 0號(案發時該屋除1樓由乙○○之配偶洪黎婷開設工作坊使 用外,其餘2、3、4樓層房間均分租他人居住)3樓B室出租 予羅○方,上址3樓A室則出租予蘇○倫、黃○綺(均已與乙 ○○達成和解,未提告訴),復自104年8月1日起,將上址2 樓A室出租予彭○芳(已與乙○○達成和解,未提告訴,另 蘇○倫、黃○綺、羅○方及彭○芳之被害情節雖非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惟事關人 之隱私,仍應援引該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予以隱匿其4 人之姓名,以期將傷害降至最低,是其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詎乙○○基於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4年7月初某日,先趁上址3樓公共 浴廁無人之際,將其所有網路攝影機1台(廠牌:D-Link、 型號:DCS-2120)架設於該浴廁內某處天花板隔板上方,再 以不詳工具(未扣案)將該處隔板鑽一洞孔,使上開攝影機 1台得以自該洞孔拍攝該浴廁內部,並在上址1樓客廳內,操 作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以無線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攝影機1台 ,使上開攝影機1台所攝得之影像得以即時傳輸至上址1樓客 廳內的電腦螢幕1台(未扣案)上觀看,俟羅○方於104年7 月初某日20時至23時之間某時,在上址3樓公共浴廁內洗澡 ,乙○○遂於同一時間,在上址1樓客廳內,以上述即時傳 輸影像線上觀看之方式,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羅○方洗澡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乙○○復於104年7月底某日,再 趁無人之際,至上址3樓公共浴廁內將上開攝影機1台拆下, 並以相同方式,將上開攝影機1台架設於上址2樓公共浴廁內 某處天花板隔板上方。嗣蘇○倫於104年8月8日13時30分許 ,恰巧在上址1樓某處發現小型鏡頭,驚覺有異,遂前往上 址2樓公共浴廁內查看,結果發現乙○○所架設之上開攝影 機1台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復於104年8月8日15時30
分許,在上址2樓,當場扣得乙○○所架設之上開攝影機1台 ,另於104年8月8日18時10分許,經乙○○同意搜索,在上 址1樓客廳內,扣得乙○○所有前揭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0 頁背面、第11頁、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69、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方(見警卷第9、10頁)、證人即房 客蘇○倫(見警卷第13、1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2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8至21、23至26頁)、案發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第11、12、28至33頁,偵卷第 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偷窺慾望,利用前 開設備率爾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 證人羅○方之隱私,並造成證人羅○方身心受創甚鉅,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當庭表達願意調解之意,惟因證人羅○方無調解意願而未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2、69頁),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無業、家中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位,本院卷第7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網路攝影機1台、電腦主 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將天花板隔板鑽洞之不詳工具及用以窺視之電腦 螢幕1台,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