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5年度,5號
KSDM,105,審原交易,5,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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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復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5年2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不慎擦撞林瑞光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灣高雄地方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復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 述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其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為憑,勘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達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另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3 月、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2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又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 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 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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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