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林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
簡字第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樹林於民國104 年7月3日上午,騎乘 車牌XCX-832 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三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途經武慶三路與輜汽北 二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致撞及同向在左後方快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黃亮舜騎乘之 車牌781-EUS號機車,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 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損傷、左肘、左肩、左腰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於105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