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59號
KSDM,105,審交易,459,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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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玉隆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 月1 日)7 時50分前某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8 時4 分許,對楊玉隆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聲請書誤載為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 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有多次酒駕前科之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 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6 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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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