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21號
KSDM,105,審交易,42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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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典
      郭凱文
      萬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6788號、105年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聖典郭凱文萬昶宇(下稱被告3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刑 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88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張聖典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凱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昶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典於民國104年5月8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並搭載林○凰林○凰張聖典郭凱文萬昶宇3 人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因已具狀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二聖二路234 巷與二聖二路之路口欲左轉 往二聖二路233 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郭凱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萬昶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凱文萬昶宇二人均沿二聖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先後行駛,郭凱文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萬昶宇本應注意 駕車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在未繪設車道線之道 路,行駛時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規定,然渠三人均疏未注 意及此,其中張聖典因疏未注意禮讓郭凱文萬昶宇之車輛 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郭凱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等減速慢行 ;萬昶宇則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暨以時速50公里 (鑑定意見書誤載為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上開3部機 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此均人車倒地,張聖典因此受有背部 、右手肘、左眼眶多處挫傷及背部、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郭凱文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及左手 腕擦傷等傷害;萬昶宇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踝挫傷及多處擦 傷等傷害。張聖典郭凱文萬昶宇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經警員至渠等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向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聖典郭凱文萬昶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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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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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聖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聖典供承:伊當時是│
│ │中之供述 │從復興路轉二聖路,行至23│
│ │ │4 巷巷口之處被撞到,伊當│
│ │ │時是在內側車道,並準備左│
│ │ │轉往二聖二路233巷行進, │
│ │ │伊當時還沒有停下來,伊有│
│ │ │打左轉燈,當時是郭凱文撞│
│ │ │到伊右後方等語(見104 年│
│ │ │度偵字第26788 號卷【下簡│
│ │ │稱「26788 號卷」】,頁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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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凱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郭凱文坦承其於案發時│
│ │白 │地,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加│
│ │ │以停等之事實(見26788 號│
│ │ │卷,頁18)。 │
├──┼───────────┼────────────┤
│ 3 │被告萬昶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行│
│ │白 │經肇事路口時,未與前車保│
│ │ │持適當距離之事實(見2678│
│ │ │8號卷,頁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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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黃傳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傳文證稱:當天伊和│
│ │及偵查中之結證 │郭凱文各騎一部車,要往新│
│ │ │崛江方向走,張聖典騎的那│
│ │ │部車從巷口出來,伊、郭凱│
│ │ │文及萬昶宇的機車,是騎在│
│ │ │同一直線上,伊是第一部,│
│ │ │接下來是郭凱文,再下來就│
│ │ │是萬昶宇,當時大家的時速│
│ │ │約是40至50公里,伊當時有│
│ │ │想事情晃神一下,回神過來│
│ │ │就騎過去而閃過,張聖典的│
│ │ │機車就從巷子騎出來,就聽│
│ │ │到「碰」的一聲,伊回頭看│
│ │ │,就看到發生車禍等語(見│
│ │ │26788號卷,頁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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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凰於偵查中之結│證人林○凰於偵查中證稱:│
│ │證 │案發時地,伊是被張聖典載│




│ │ │,在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 │ │行駛,行駛到二聖二路與二│
│ │ │聖二路234 巷巷口時,就被│
│ │ │後面的人追撞等語(見2678│
│ │ │8號卷,頁16)。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1 份、│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3 張、阮綜合醫療財│ │
│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
│ │明書2 張、二聖醫院診斷│ │
│ │證明書1 張、現場蒐證照│ │
│ │片共19張(見警卷,頁31│ │
│ │、33、35至49、51至54)│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1、被告張聖典存有轉彎車 │
│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因素 │
│ │研判表1張(26788號卷,│ 。 │
│ │頁43)、高雄市政府交通│2、被告郭凱文存有行經無 │
│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
│ │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5│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
│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 │ 之過失因素。 │
│ │頁15及反面) │3、被告萬昶宇存有未注意 │
│ │ │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
│ │ │ 過失因素(此部分鑑定 │
│ │ │ 意見書誤載為「應係萬 │
│ │ │ 車自承以60公里小時之 │
│ │ │ 速度. . . 」)。 │
└──┴───────────┴────────────┘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張聖典郭凱文萬昶宇彼此間均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情形,並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於自己犯罪之成立,即不影響自身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從 而彼此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自



身應負之過失責任,先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張聖典郭凱文萬昶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三人犯罪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經警方前往被告三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自 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3 張附卷可參,渠等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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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