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忠信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三和企業行」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 於民國104年10月日上午,被告駕駛三和企業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至高鐵台南站卸載砂石後 返回三和企業行途中,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沿高雄市阿 蓮區台39線北往南方向行經台39線南向17點5公里與無名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前右轉彎往該無名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林明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行時在其自用大貨車右後側,即貿然右轉彎,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腕舟狀 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 ,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