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志浩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17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成功路由西北向南方向之車道行駛,行經成功路60號附近時 ,其明知該西北向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 ,路面劃有「慢」字之慢行標誌,理應減速慢行,且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系爭路口,適逢告訴人邱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路由東北向南方向之車道駛至系爭 路口,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眼瘀青及挫傷、器質性腦徵候群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