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204號
被 告 高振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芳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楊○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南往北直行 ,待駛至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口時,貿然左轉往行 仁路方向行駛,高振芳即因車速過快,且未適時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致楊 ○裕因劇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嗣因高振芳於肇事後在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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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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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高振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楊○裕發生車禍,但就其│
│ │ │有無過失乙節,其於偵查中供│
│ │ │陳:伊是在澄清路往南直行,│
│ │ │所以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煞│
│ │ │車不及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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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裕於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確有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
│ │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
│ │ │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當時│
│ │ │車速很快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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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案發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 │
│ │、(二)-1各1 份、現場│ 里之事實。 │
│ │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國軍│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
│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之事實。 │
│ │服務處於103年6月21日出│ │
│ │具之00000000號診斷證明│ │
│ │書1 張、被告所駕汽車中│ │
│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
│ │碟1片(檔案名稱:09280│ │
│ │002.AV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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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1、本件由勘驗過程之編號1照│
│ │器錄影檔案過程之擷取照│ 片(偵續卷頁32)以觀, │
│ │片共13張、址設高雄市鳳│ 被告當時應可預見告訴人 │
│ │山區○○路00號之「○○│ 已進行左轉往行仁路之駕 │
│ │汽車修護廠」臉書資訊、│ 駛行為,且雙方仍保有20 │
│ │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 至30公尺之距離,倘斯時 │
│ │00號之「○○隔熱紙專門│ 被告已採取剎車之行為, │
│ │店」之臉書資訊各1份、 │ 本件車禍應不至於發生, │
│ │檢察官會同員警至現場勘│ 足見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 │
│ │驗之連續錄影光碟1片及 │ 狀況與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
│ │拍攝照片6張、電腦軟體 │ 為。 │
│ │「距離時間速率計算機」│2、由勘驗過程之編號9至11號│
│ │之列印資料1張 │ 照片(偵續卷頁40及反面 │
│ │ │ )以觀,被告於行經「○ │
│ │ │ ○汽車修護廠」之時間, │
│ │ │ 約為103年6月21日上午9時│
│ │ │ 34分6秒(見編號10之照片│
│ │ │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
│ │ │ 之時間則為同日時34分14 │
│ │ │ 秒(編號12照片),碰撞 │
│ │ │ 地點則為「○○隔熱紙專 │
│ │ │ 門店」旁,此過程中被告 │
│ │ │ 之車速穩定,而歷時8秒,│
│ │ │ 以此二點之距離依現場量 │
│ │ │ 測結果係135公尺,因此 │
│ │ │ 根據上開距離、時間輸入 │
│ │ │ 電腦軟體「距離時間速率 │
│ │ │ 計算機」後,得出被告發 │
│ │ │ 生碰撞當時之車速約為60 │
│ │ │ 公里/小時,顯見其有超速│
│ │ │ 駕駛之違規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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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被告高振芳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在澄清路往北走要左轉 行仁路,但是他廂型車之前就過了,他沒有禮讓廂型車先走 云云乙節。然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應負過失致傷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 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94條第3 項前段亦訂有明文。再 查,被告為駕駛人,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如前述。被告 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口前,已可預見 告訴人楊○裕駕車左轉之行車動態,猶貿然超速行駛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相關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過程之擷取照片共13 張、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百勝汽車修護廠」臉 書資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麗隔熱紙專門 店」之臉書資訊、檢察官會同員警至現場勘驗之連續錄影光 碟1 片、電腦軟體「距離時間速率計算機」之列印等資料附 卷足佐,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是被告雖可信賴告訴人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但其 仍應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僅就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之義務,被告既已可預見告訴人左轉 之行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未減速慢行或為其他避險措施,猶貿然高速行駛,而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即不得以告訴人應禮讓其先行云云,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 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事故路口左轉沿往 行仁路方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同為本件事故 肇事之原因,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 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 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即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至 高雄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僅供參考,檢 察官仍得就相關犯罪事實探究真實,且該鑑定意見僅據被告 片面供承駕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以資認定,並未詳實勘驗相 關行車紀錄檔案,以進一步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是該鑑定 意見僅供參考,並不拘束本檢察官之認定,附此敘明之。三、是核被告高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