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國昌為職業計程車司機,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時以 車輛為載運旅客之工具,駕駛計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 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 年3 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搭載乘客鄧圓真,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50巷(起訴書誤 載為大景一街,應予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大景一街,行 經該路與八德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前 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在未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它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未暫停即貿然前行大景一街;適有吳澍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址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於騎車通過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撞 擊,吳澍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及 左第2 至4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澍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朱國昌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 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計程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有遵守交通規則,先於停止線上暫停後,再緩 緩往前行駛,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未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 車禍,嗣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3-15 頁、偵卷第8-9 頁 、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澍森之指訴(見警 卷第2 頁)及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16-19 頁)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 、2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3-26 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7-30 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32-3 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 以道路標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停」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177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而「停」、「慢」標字係用以 指示駕駛人行駛至路口時所應採取之駕駛行為,劃有「停」 標字者應暫時停車禮讓,為支道;劃有「慢」標字者應減速 慢行,為幹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見警卷第25、30頁)可佐,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 被告竟未隨時作停車準備,減速慢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致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本件 車禍事故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 臼及左第2 至4 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 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4 頁)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至依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八德西路由北往南行駛接近肇事 路口前之路面劃設有「慢」字( 見警卷第10、21頁) ,而告 訴人於初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稱其當時時速40-5 0 公里等語,並有其上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記 載甚詳(見警卷第17頁、第28頁),且徵諸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現場留有約10公尺之 刮擦痕(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既已見被告汽車於前方駛 至,而其騎車之時速已超出該地時速限制(市區道路,限速 每小時40公里),顯未依該路口劃設之「慢」字標線減速慢 行,亦同有肇事原因,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 具有過失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搭乘被告計程車之乘客鄧圓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 :「我當時乘坐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我看到被告行經事發路 口時,有先停在停止線上,嗣再往前開,快到中間時我有看 到一部機車騎靠近中間的線,很快的從我右邊過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6 頁),惟證人鄧圓真究係乘客,其視角、 行車速度、車況之掌握,不若身為駕駛之被告來得真切即時 ,是其所目賭之行車狀況,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可疑。再 以,縱被告於停止線上進入交岔路口前曾暫停行駛,然往前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立即煞停 之狀態,此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課予被告之注意 義務甚明。觀諸車禍事故現場,肇事地點之被告車頭,距離 八德西路50巷之停止線約12.4公尺,再告訴人行進之八德西 路,被告視距良好,尚可望及2 、30公尺遠之交通動向,倘 被告於停止線起步後,未重踩油門,反覆觀察有無左右來車 ,隨時保持可煞停之狀態,慢行通過交岔路口,甚或採取閃 遠燈、按鳴喇叭等安全措施,警示來車,其尚有12.4公尺之 猶豫煞停時間,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況事發當時為 夜間,被告及告訴人均當處於車輛打開大燈行進之狀態,並 有前揭車禍事故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2-33 頁),被告及告 訴人預測彼等行進之時間及距離,可見更為拉長,益徵被告 未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起步後加速通過交岔路口,未禮讓 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證人鄧圓真之前揭 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乙節( 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院依據卷內各項事證妥為推敲、斟 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既明,堪以認定,核無 送鑑定之必要,被告所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其所自承不諱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計程車業務之際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待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 裁判,縱否認過失犯行,仍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與有過失程度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結果 、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