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66號
KSDM,105,原交簡,6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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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佑於民國105年5月2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某 酒吧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 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時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7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屬被告第2次違反 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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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