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63號
KSDM,105,交簡上,6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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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龍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
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健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 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健龍、告訴人吳翊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院二卷第27至28頁、第70 至7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 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過輕, 原判決尚非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兩造 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 卷可佐,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 判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 ,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害人所受傷 害並非甚鉅,復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款項完 畢,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審判 中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 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健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 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水管路機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經水管路三段276 號「台糖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 上開地點時,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 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之外側車道,適有吳翊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機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同向行 駛在其右側,邱健龍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碰撞 吳翊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翊瑄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左腿、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邱健龍於事故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 吳翊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健龍於偵查中固坦承其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告訴人吳 翊瑄而有過失等情,惟爭執:伊認為告訴人騎太快,自伊右 後方過來撞到伊車子副駕駛座及後照鏡附近,也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變換車 道,致其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劉光雄醫院104 年1月8日岡劉醫字第102345號診斷證 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份在 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 ,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閃避不及而與其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爭執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 警卷第3 頁),復參以案發當時為夜間之交通環境等情,則 對於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之行車動向,自難苛 責告訴人能有所注意並及時閃避,又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留 煞車痕,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即無法據此研判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



人超速行駛,自不能謂告訴人有何因超速行駛而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即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縱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不諱,又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 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紙在卷可佐,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 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件仍應綜合相關 情節加以判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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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