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6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義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中午 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熱河一 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熱 河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號誌尚顯示為紅 燈時,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並右轉熱河一街,適許培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而至熱河一街,黃金義所駕駛之 汽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許培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許培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二、案經許培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逕為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金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核與告訴 人許培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 7 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1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背面、第 16至1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佐(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並右轉熱河一街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5 年3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 卷可按,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路口,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且委任其投保汽 車責任保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代理 人傅國庭與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親自
簽立和解書,並由華南產險公司受理理賠後,於103 年11月 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 萬6,000 元至告訴人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業經華南產險公司代理人蘇子 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並 有和解書1 份、華南產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 〉2 紙、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華南商業銀 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10月28日華南高存字第115 號函暨所檢 送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23頁背面、第33至37頁),然因告訴人事後仍認 上開賠償金額與其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仍執意訴究,並 非被告全然拒不賠付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 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五、茲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在不清楚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所說明事項情況下, 以為係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而簽署和解書,事 後發覺有誤已發出存證信函予華南產險公司為撤銷該和解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華南產險公司事後再匯款顯有違誤;又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且肌力 為2 至3 分,在正常人手臂肌力二分之一以下,已達重傷之 程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痛苦,被告於告訴人 受傷期間均無聞問,且於幾次調解中皆未出席而毫無和解意 願,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並予以緩刑宣告 ,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 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自本案車禍後左頸 痠痛及左上肢麻木,於103 年8 月7 日至中和紀念醫院神外 門診就診,疑左臂神經叢神經損傷,後續給予藥物治療及檢 查,於104 年5 月11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求診,於同年5 月
及6 月至該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目前仍左上肢無力及麻 木,肩膀主動及被動活動角度受限,影響左上肢動作功能表 現一情,有前開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3 月15日函文存卷足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又所稱「肩膀主動及被動活動 角度受限,影響左上肢動作功能表現」係指病患左上肢因受 傷而無法像未受傷前那般正常活動,未來肢體活動也會因此 而受限,無法完全回復到原來的狀態,此類似人類身體退化 、老化一節,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雖因本案車 禍事故經確診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此有卷附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參),然其影響告訴人左上肢功能狀況,目前 為肩膀活動角度受限(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亦 即其左上肢無法像未受傷之人一般正常活動,惟尚未達完全 喪失或嚴重影響其一肢功能之程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告訴人前開傷害業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要件,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自屬無據。 再者,原審業已考量告訴人原已簽立和解書,被告所投保之 華南產險公司亦已給付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之賠償金予告訴 人,以及告訴人事後就和解金部分存有爭執等情暨前開各項 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業如前述,量刑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 圍,核屬妥適;又原審斟之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且其 尚能為自己上開過失行為負責,告訴人權益非全然未獲保障 等節,而予以宣告緩刑亦無違法之處。另依告訴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所示,其乃以尚未收取和解款項為由,對華南產險公 司表示撤銷103 年10月9 日之和解契約,並非以其誤解係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始簽署和解書為由為上開撤 銷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8 至9 頁),則在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於簽 立和解書(即和解契約訂立)時發生錯誤情形下,尚難認告 訴人就該契約之簽訂有何錯誤之情;況被告非自始無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意願,實際上亦經由華南產險公司賠付1 萬6,00 0 元予告訴人,自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契約效力存 有爭議,被告因此自認已和解完畢而未與告訴人為後續協商 一情即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失當,為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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