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章於民國105年5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 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 情,仍於同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吳于睿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林義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屬被告第2次違反本罪,顯見 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