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公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公仁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 路上某超商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二 路296 巷口時,不慎與徐維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維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 時33分許,對朱公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公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維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誠屬不該,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科 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