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憲三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美山路與仁德路口之「思想曲KTV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美派出所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3時7 分許,對謝 憲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憲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犯行未實 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犯本案 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