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玉鵻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不慎與由王丁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 時52分許測得顏玉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玉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丁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 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