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221號
KSDM,105,交簡,2221,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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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振華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 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平等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 前方高美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 美雀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盧振華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高美雀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 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 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 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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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