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200號
KSDM,105,交簡,2200,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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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士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士欽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5 年4 月14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戴士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此次犯 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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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