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92號
KSDM,105,交簡,2192,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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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借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0時許,在其子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鳳埤頭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 情,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自撞游政霖置放於人行道之LED廣告招 牌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74. 3mg/dl,即百分之0.174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15毫克,(換算公式:174.3mg /dl÷200=0.8715mg/l ),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政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1743,已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43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其因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有傷害,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 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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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