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郁捷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完畢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 四路與水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 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郁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1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仍率爾騎車 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非是,且其多年前已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 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量刑自不宜過寬, 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