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仁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區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區東路1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且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向左迴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陳○太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附載其母陳○○ ,沿區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坤仁因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太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發 生碰撞(陳○太部分未據告訴),陳○○受有左近端脛骨骨 折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嗣陳仁坤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 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34反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11張、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8-26、30-31、4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又禁制標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已考領普通自小客車 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 交易卷第42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足認事發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向 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致其所駕之 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 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為貪圖自己行車方便,不 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將上開汽車 直接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損害之程度,及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事 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額,有本院 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 ),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