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豪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享 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 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由劉明 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 倒地受傷(陳柏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36分許對陳柏豪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 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劉明秋發生碰撞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 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 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 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 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投機騎車上路,且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 響甚大,並因控車不穩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 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致原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 地檢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 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