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88號
KSDM,105,交簡,2088,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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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宗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2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於 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因欲將其原停放於上 址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移至上址門前 ,而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於倒車之際 不慎擦撞姜竹梅所駕駛並搭載陳依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 時53分許對張耀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耀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張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303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多年後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 疏於警惕、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前開道路,並於倒車 時不慎擦撞姜竹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就不慎損壞姜竹梅上開 車輛,致姜竹梅受有損害部分,已與姜竹梅達成和解,並賠 償相當金額,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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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