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69號
KSDM,105,交簡,2069,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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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處內飲用米酒後,而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 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於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路上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復承前犯意,於 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處 。嗣於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立壽山動物園」門口前時 ,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有酒味,遂於同 日凌晨1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於105年4 月15日23時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先後2次酒後騎 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至聲請 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其住所處飲酒後騎車外出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強 制猥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件係屬酒駕之初犯,此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臨時工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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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